贵州出台地名管理办法

本文转自:人民网-贵州频道

近日,《贵州省地名管理办法》颁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二十九条。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办法》明确,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街路巷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自然村(寨)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办法》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统筹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电力、气象、通信、新闻出版、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广播电视、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针对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办法》指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市州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相关市州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州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特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特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办法》明确,行政区划、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自然村(寨)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针对街路巷的命名、更名,《办法》明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市辖区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特区)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办法》强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交通运输设施以及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公路名称,在命名、更名时应当保持一致。穿越建成区的国道、省道等公路,可以根据需要,将建成区内的部分作为街路巷管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办法》要求,地名命名、更名公告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发布,并在国家地名信息库发布。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名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规范。译写所用汉字,应当避免使用生僻、贬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地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需要新译和调整译名用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参照本办法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办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数据共建共享机制,实现地名数据及时交互,提升地名公共服务水平。鼓励单位和个人应用标准地名信息,依法开发地名信息服务产品,推动地名信息社会应用。(贵州省民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