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丹红:私搭浮桥案,应让群众感受公平正义
近日,吉林省洮南市村民黄某等人私搭浮桥被判寻衅滋事罪一案引发舆论的广泛关注。据报道,2014年,黄某等人焊了十三条铁皮船,搭建了一座固定浮桥,对过往车辆收费。2018年10月,当地水利局以非法建桥为由罚款并强制黄某拆除浮桥。次年,18位参与此事的村民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拘、起诉、判刑。法院认为,该私自建桥收费行为属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而且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适用缓刑。
该案的处理之所以引发争议,缘于人们对修桥铺路这类建设性行为的正面印象与对犯罪这种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之间的反差。黄某等人建桥的初衷,也许是为了弥补公共设施的缺位,便利村民的日常出行,但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关于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是基本事实,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没有错,要求其限期拆除甚至强制拆除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否有必要上升到刑罚处罚的程度,确实值得商榷。
从形式上看,黄某等人私自建桥,对来往车辆收取“过桥费”确实违法了,因为收费的权限也是需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但是否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寻衅滋事罪里的“强拿硬要”?从目前公开报道所显示的内容看,似乎并不存在“强制收费”,而是“自愿交纳”。如果真是这样,这种收费行为就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一个愿收一个愿给,很难构成“强拿硬要”,并且“情节严重”。何况行为人主观上也不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如果基本事实没有出现根本性的反转,刑法总则中的“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条款,可以作为出罪原则。
可能由于此前的行政处罚并没有纠正黄某等人的违法行为,当地公安司法机关才可能误认为,只有严刑峻法才能有效治理。刑罚作为社会治理的最严厉手段,本应谦抑使用,但个别地方的司法实践却有走向重刑主义的倾向。只要形式要件上符合刑法分则的罪名,不管其实际具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否符合刑法总则的精神,都有可能被入罪,这是“机械司法”的典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曾多次提醒办案人员要避免机械司法。所谓机械司法,即自认为严格执行法律,实际却过于刻板理解法律规范、司法解释等,不顾案件本身的事实、背景和社会影响,缺乏因案制宜、因地制宜和因时制宜的灵活性,导致对案件的处理偏离实质正义。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桥的,行政处罚足矣。未经批准私下收费的,也完全可以通过责令退还等非罪化的方式进行处理。一旦上升到刑罚层面,就像此前的“天津摆摊大妈气枪案”“费氏牡丹鹦鹉案”等的处理,会跟普通百姓的朴素观念产生摩擦,严重影响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导致机械司法现象的产生。
机械司法也表现在一些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上。一些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机械执法,把民营企业的民事纠纷、治安纠纷上升为刑事案件,适用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等,进行扩大追究。为此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三令五申,纠正这种机械司法,保护民营企业。
“私搭浮桥”被判寻衅滋事罪的案件引发广泛争议,是对机械主义的一种舆论反弹。司法过程必须在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与实体规则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常理、常情等诸多因素,尽可能让民众在每起案件中都可以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作者是中国政法大学疑难证据问题研究中心主任)